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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

Release time:2017-05-17 14:43

[摘要]监视居住在我国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也是强制措施的一种,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和特殊的诉讼功效,它作为逮捕与取保候审的缓冲机制,能有效的减少审前羁押,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种种操作不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沦为变相羁押的嫌疑,而且由于警力和经济成本等限制,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成效并不显著。为了使监视居住发挥适当的作用,可以通过外部审核控制与降低成本等措施,完善监视居住的执行手段。

[关键词]监视居住;羁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的具体内容与价值所在

监视居住的具体内容

前提条件: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疾病、孕妇、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抚养人、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期限届满尚未审结等情形,可以监视居住;对于取保候审案件,因提不出保证人、无法交纳保证金的,也可监视居住。

执行方式与场所:一般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特殊情况下,包括无固定住处的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遵守条件:不得离开处所;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4.监督方式: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监视居住的适用价值

监视居住是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必要的缓冲机制,具有二者所不具备的特殊诉讼功效

从严厉程度来看,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取保候审是在监外执行,相比较监视居住而言,其更为自由,所受拘束更轻。以上交证件为例,监视居住的遵守条件之一是上交护照、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而取保候审只需上交护照、驾驶证的证件,身份证自己保留,而且上交证件不是必备条件,是公检法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逮捕相较于监视居住,又过于严厉,而使犯罪嫌疑人没有自由。正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自身的特殊原因,出于人道主义或者其他顾虑,这才没有让嫌疑人进入看守所,而是在自己住所或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有一定的限制,但不能完全等同于羁押,其并没有被“类型化”。

司法实践是复杂多变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会根据案件的情况、时间的推进和所处的诉讼阶段的变化而变化。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发现取保候审可能失之过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但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失之过严或尚不具备条件,对其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监视居住就是一个适当的选择。

监视居住是查处某些刑事案件时保障侦查机关有效取证的重要措施

    较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更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潜逃,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妨害刑事追诉的行为。较之羁押,监视居住能有效地防止嫌疑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在单独居住、尚无他人的影响之下,侦查机关能把握好黄金时间,连续、快速地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供述,而且也没有在看守所讯问那样手续麻烦,时间也容易断断续续,扰乱双方思路。因此,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妨害证据,也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赢得了时间,加快了司法效率。

域外立法例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监视居住有保留的必要性

    德国有延期执行逮捕令的规定,其虽然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羁押措施的有条件和附条件的暂不执行,在暂不执行的同时对被指控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即不得离开住所或居所,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才能离开。英国、美国也有相应的保释制度,里面均有涉及类似于监视居住的规定。国外限制居住的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大量运用,这说明不仅在我们国家,在众多国家中,限制居住或者说是监视居住都有实用价值,是应该被保留而在具体实践中予以运用。每个制度都可能有缺陷,但我们不能因为有缺陷而全盘抛弃、否定它,相反,监视居住制度在理论与实务中有许多不足之处,我们应该想方设法去完善它,在没有其他替代方案,我们不能仅仅说是废除,这样毫无道理和责任可言。因此,我认为无论从他国入手,还是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监视居住都有保留的必要。

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之争

废除论

监视居住与变相羁押难以区分,特别是指定居所执行,其效果与羁押无异

虽然我们将监视居住定位与限制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监视居住确实成为另一种变相羁押,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它或许已成为比逮捕更严厉的,现行制度下很难找到制约、审查手段的羁押措施。

首先监视居住这一实质羁押措施缺乏监督,极易侵犯人权。很多侦查人员都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前置手段,在逮捕条件未达到时,对嫌疑人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待证据收集完毕,嫌疑人口供也收集妥当后,此时案件已取得突破,这时再逮捕嫌疑人就不会出现案件错误、需要赔偿的情况。实践中,不加区分地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普遍性地转为逮捕,“先居后捕”的做法有违立法之规定。其次,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成为实质羁押的前提下,其与实际羁押相比,不仅不受逮捕拘留期限限制,而且在异地羁押场所,不受看守所条例的限制,这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指定监视的人也极度不公平、不合理。

何兵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得与失”研讨会上进一步指出,侦查机关有可能滥用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通过异地监视居住的方式规避看守所讯问的程序要求,如此,新《刑事诉讼法》致力于构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被“合法化”规避掉,遏制刑讯逼供的努力也将化为泡影。

执行成本过高,从警力成本到经济成本,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警力投入要求很高,因为其不仅覆盖侦查领域,还会延续至此后的起诉、审判阶段,这大大加大了警力负担。试想一个基层的公安局或者派出所并没有多少工作人员,他们的工作量本身就很大,抓捕犯人就占据了大部分警力、资源和精力,还能分出多少人去专门监视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居住呢?有实证分析的论文就指出,“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全所的大多数警力都涉入其中:每天安排3个班的警察看守,每班2人,8小时轮换休息。如此,每天需要警察6人,全过程耗费了198人次的警力!须知,整个派出所的全部警察也只有30余人,其中,刑警只有11人。”其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有巨大的经济成本。因为指定居所不能是司法人员的办案场所,要予以严格区分,那么侦查人员就只能通过租赁房屋的方式给嫌疑人、被告人安排住处,常见的居所选择是酒店、招待所、民居等。如果租赁类似宾馆的房间,为了使嫌疑人隔绝外界纷扰和交流,同时给予监视人员住处以便随时观察情况,侦查人员一般都要包下一整层房间,而且持续时间长,连续数月包下一整层的房间,这样的开销着实过大。但侦查人员如果选择民居,租赁费用可能没有宾馆那么大,但是在嫌疑人入住之前,侦查人员又要对房屋进行必要的修缮,比如在窗户上安装护栏,购置一些适宜嫌疑人居住的生活用品,照顾他的饮食等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确存在上述各种不便条件,种种因素的确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监视居住不能起到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的作用

    支持者认为在给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时,如果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适用监视居住制度,因为这样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是立法并未规定多少直接的“监视”方式,而更多采取外部性控制手段,如缴交各种证件,或违反行为的事后惩戒如逮捕。但这些措施要么起不到限定在家居住的作用,而只是起到控制其不离开本地的效果,要么没有事前防范问题发生的功效。现阶段的执行方式存在诸多弊端,侦查人员不可能嫌疑人家里面安装摄像头,随时随地关注嫌疑人的各种情况吧!这既不现实,而且严重侵犯嫌疑人及其家人的隐私,也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保留论

监视居住制度有利于彰显程序正义的功能

    监视居住有利于减少审前羁押,其作为重要的羁押替代措施在人权保障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若废除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审则成为唯一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更不利于降低审前羁押率。

监视居住的受强制程度远远低于羁押,不能同日而语

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这在理论与实践中的确说得通,被监视居住的人并没有被“类化”,而且其精神自由一点也没有收到限制。比如在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内享有饮食起居等方面基本不受限制的自由,即何时起,何时睡,何时工作,何时休息,吃、穿、阅读、娱乐等自由不受限制。所以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变相羁押说不通的,虽然实践中可能存在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羁押相混淆适用的情况,但这是归于执行的问题。针对某些法律意识不太强的办案人员,他们的有些做法的确超出了法律的权限,不公正地限制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应有的人身自由,但不能因局部的适用法律错误而否定监视居住存在的价值与必要性。

指定监视居住可以采取多种方法达到监视目的,节省警力和经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为反对者所诟病,从人权保障、经济和警力成本等方面进行反驳,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该废除。但根据某些调研报告的结果,我们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并不存在有众多弊端,或者至少说没有反对者想的那么严重。比如对犯罪嫌疑人的监视方式,并不必须采取派人看守的方式,也可以灵活地采取众多的监控方式达到监视居住的目的,这样就可以有效节省警力和经费。而且全天候看守产生的责任相当重大,负责执行的警察必定承担监管疏失的责任,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方式,即使产生自杀、自残、逃跑等后果,也难以归咎于警察。因此,如果不局限于传统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很有存在价值的监视方式。

现阶段监视居住所存在的实际问题与改革方案

(一)监视居住如何有效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

    面对有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有限限制而非完全限制、如此限制而非其他限制的当下的监视方式,能否起到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呢?立法并未规定多少直接的“监视”方式,而更多的是外部性控制手段,比如缴交身份证、驾驶证,或者对广大基层侦查机关缺乏监视能力与配套技术设备。如何具体落实到实务之中,完成技术化手段和设备的配置,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但我们可以从基础、细小的部分做起。比如可以细化适用范围,在适用对象上,囿于有关案件中犯罪的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的严重性和难以控制性,可以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间谍罪、叛逃罪、恐怖活动犯罪排除在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之外。在执行期间,侦查机关还可以要求同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履行协助执行监视居住的义务,督促被监视居住人自觉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

(二)指定监视居住如何才能不羁押化

    虽然监视居住的落脚点是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在实践中,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它的确是一种变相羁押。如何使监视居住发挥出其应有作用,而不与羁押混同,这是一个现实问题急需解决。

监视居住一般根据犯罪对象分为在其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中指定居所相较于在被监视人的住所,更为严格、不自由一些。因此针对这两种监视居住,若想使其不再是变相羁押,则应当明确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内的正当权益,这是避免监视居住羁押化的重要手段。那么被监视居住的人有哪些权益应该被保障呢?首先应该确保指定居所的适宜性,侦查机关提供的住所必需具备基本正常的生活条件和设施,虽说达不到被监视居住人自己家的条件,但居住的环境不能太差,以招待所的房间为最低标准。其次犯罪嫌疑人在房间内的活动自由应该充分保证,不能像监狱那样指定命令坐好、站好、睡好,哪怕上厕所都要报告。然后应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精神自由,给予其正常、充分的资源以供其学习、消遣,比如满足其读书、看报、看电视等合理需求。最后但也是最重要的,明确规定“监视”的方式,不应过度监控其室内日常生活,给予被监视人基本尊重与保护其隐私。比如可以对被监视人可以采用多样化的监控方式,每日报到、上门检查、电话检查、旅店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管。引进电子手链、电子脚镣等定位式电子监控手段,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同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房间内的行动自由的情况下,也会有不利的一面,比如被监视居住的人可能利用此漏洞,实施自杀、逃跑等行为。我们首先得确立一个认识,哪怕监视居住保障嫌疑人正当权益情况下,会发生种种危险,但不能以这种危险的存在、发生而否定这一做法,我认为这种做法是合理、正当的。其次,我们不能以后果倒追办案责任,如果执意如此,会导致侦查机关不敢放松监控,这样使监视居住羁押化成为现实。

监视居住适用的外部控制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监视居住的审批主体为侦查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但将这种意味着被适用者人身自由会受到较高强度、长期性限制的强制措施,交由与侦查利益具有直接关系的侦查机关一体行使决定权和执行权,权力是否会被滥用,不能不令人怀疑。

所以,为了严格审查监视居住适用的必要性,在立法上应强化监视居住决定的司法化性质。为较好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的价值平衡,其审批应朝向准司法化方向作出调整,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或审批决定,增强操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在批准并实施指定监视居住以后,审批机关还应该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者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辩护人的意见, 根据案件的进度和人身情况直接改变或取消监视居住的继续执行,以防止可能存在的权利滥用情况,造成不必要的限制被监视人的人身自由。

(四)如何控制监视居住的成本

不得不否认的是,监视居住所耗成本远远高于其他强制措施,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监视强度和方式不好把控,其所耗的警力成本与经济成本着实成了一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强有力的阻碍。

《刑事诉讼法》在第73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进行了限制,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句话中的两个排除性场所表明合法的执行地点不能剥夺被监视居住人的自由,也不能是用于办案工作的场所。所以指定居所的地点本质应当为被监视居住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可在内正常生活的居住场所,能够满足社会普通人的正常生活需求。有了这个前提条件,那么侦查人员在寻找监视居住的地点时,就有了较大的限制,因为设定的地点不能是单位中空闲的办公场所,这样只能向外寻找合适地点了。实务中的一种意见认为,是否要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执行场所,这是为进一步节约司法成本,加强监视居住的执行管理,比如可以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释旅馆”。但考虑成本过大,长时间没有监视居住的人,这样会造成房屋空置浪费。因此,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专门修建居住场所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考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周期长,所以在其地点的选择上,可以优先考虑成本较低的旅店,相对于大型的宾馆、酒店等,派出所对旅店的管理者更有权威,也更容易施加影响。因此,只需要在其居住之前,对旅馆的墙壁、家具等内部设施的软包,对窗户、栏杆进行必要的修葺,防止自杀或逃跑。进行监视的侦查人员也不用过多,进行轮班制,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所附件也可以租下一个房间,一方面进行随时监控,防止其外出和与外界交流,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办公场所,这样与在单位工作无异,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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